吉水法院网讯 2012年5月29日,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确认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278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69036元;由被告蒋某赔偿58826元。被告遂川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 经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蒋某驾驶大货车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送至医院救治,至左大腿中断以下被截肢,共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27573元。经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的损伤为重伤甲级、五级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遂川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每月交服务费100元。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扣除免赔部分及非医保用药后承担赔偿责任,免赔部分及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蒋某负担。被告遂川县荣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垫付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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