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法院网讯 欠条虽为被告周建国一人出具的,但其他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月24日,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周建国、刘军、刘小龙、王林森、宋海玉十日内清偿原告叶左派挖机台班费15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周建国与被告刘军、刘小龙、王林森、宋海玉在文峰镇葛山甫厂村合伙承包经营岭背竹山林。为修路进山,由合伙人刘军请原告叶左派开挖机来修路,经各被告协商按210元每小时支付原告报酬。原告为被告方作业两个月,经结算,被告方应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40000多元,后被告方支付了一部分台班费。至2011年1月8日止,被告方还欠原告25500元挖机台班费,当天被告周建国出具了一张欠挖机台班费25500元的欠条予原告,当时有被告刘军在场。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刘军又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方还有15500元人民币一直拖欠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被告刘军表示可以清偿他应承担的一部分,其他欠款由各合伙人各自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建国、刘军、刘小龙、王林森、宋海玉为合伙经营山场,请原告的挖机为其开挖山路,故原告主张的台班费应为各被告的合伙债务,欠条虽为被告周建国一人出具的,但各被告对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清偿所欠挖机台班费15500元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刘军、刘小龙、王林森、宋海玉未提出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应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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