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法院网讯 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行车,且肇事后未保护现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4月23日,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廖大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1469.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大其人民币32532.5元。被告夏朝生赔偿原告廖大其8937.27元,扣除已支付4972.02元,被告夏朝生还应赔偿原告廖大其3965.25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夏朝生驾驶赣D4T869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宋青青由醪桥返回吉水,当日18时35分许当车行至G105线1908KM+800M路段时,在与迎面来车会车过程中,与前方公路右侧同向行驶由原告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廖大其和被告夏朝生夫妻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吉水县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取证后认为被告夏朝生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会车,且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及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夏朝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行车,且肇事后未保护现场,吉水县交警部门据此作出被告夏朝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赣D4T869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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