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法院网讯 9月1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解除原告李小勇与被告肖金玉签订的《国税宾馆三楼租赁合同》,被告肖金玉应返还原告李小勇租赁房屋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95.89元计算的租金。 法院查明,原告李小勇与被告肖金玉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租赁国税宾馆三楼的租赁合同,被告依合同支付了至2009年10月31日的租金,尚欠2009年11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被告肖金玉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及被告尚欠原告2009年11月1日后的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因此所欠租金只能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主张,但双方并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被告也未及时支付所欠租金并返还租赁场所,因此,合同仍未解除,租金应继续计算至租赁合同被解除时止。法院遂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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