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四倍 超出部分利息未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0-08-25 22:38:04


    吉水法院网讯  8月24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宋仁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偿还原告杨水秀借款7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仁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08年5月1日、6月3日、7月1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其中5月1日借条5万元,约定6个月还清,连本带利付柒万元整;6月3日借条1万元,约定一个月连本带息归还1.1万元;7月10日借条1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宋仁生于2008年12月和2010年1月两次付给了原告1.5万元利息,此后因被告不履行向原告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支付利息6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宋仁生为做生意缺乏资金三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且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且被告已经支付了1.5万元利息,故对原告诉请的6000元利息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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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吉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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