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法院网讯 8月23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李信金、肖小芳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水县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及此款利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被告李忠良、曾春生、许祖和对被告李信金、肖小芳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水县支行贷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信金以购农用车名义,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吉水县支行贷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即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按季结息,借期内年利率为6.372%,逾期年利率为9.558%。合同并约定了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肖小芳签订了共同债务声明,确认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忠良、曾春生、许祖和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并与李信金组成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由联保小组作联合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李信金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止,此后未按期结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信金和被告李忠良、曾春生、许祖和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及被告肖小芳与原告订立的《共同债务声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李信金、肖小芳俩夫妻未按合同要求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忠良、曾春生、许祖和在被告李信金、肖小芳不履行债务时,应当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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