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法院网讯 8月16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志勇、肖辉祥、肖子琴被抚养人生活费11585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18时05分,被告邱桂生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且超载的赣D39689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吉水县城出发行至赣粤高速吉水连接线6KM+530M路段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与原告肖志勇驾驶的后座搭乘吴冬红同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及李梅生驾驶的不符合安全要求又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相对方向行驶的赣D36708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李梅生、吴冬红当场死亡、肖志勇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吉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邱桂生和李梅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肖志勇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甲级,伤残九级。赣D39689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邱桂生,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肖志勇等人于2008年1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方因吴冬红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9.89万元。经吉安中院二审终审判决,认定原告肖志勇等人经济损失共计47万余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6346元和吴冬红死亡及肖志勇伤残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由各被告赔偿32.78万元。为此,原告肖志勇等人于2010年4月7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肖志勇伤残损失:精神抚慰金6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2152元的50%即1607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1716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肖志勇因交通事故致伤残九级,其劳动能力有一定程度的丧失,根据其伤残等级,可酌情认定丧失20%。原告据此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邱桂生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邱桂生驾驶的赣D39689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理赔完毕。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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