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法院网讯 8月10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判决原告张世勇、被告刘永三及罗义章于2004年11月1日与文峰镇龙田村委会界江自然村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驳回原告张世勇的原、被告合伙租赁文峰镇龙田村委会界江村山场经营法律关系存续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罗义章于2004年11月1日与文峰镇龙田村委会界江自然村签订《合同书》,原、被告及罗义章合伙租管伐罗江村提供的有林山和无林山,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罗义章自愿退出合伙,同时吸收刘轶义入伙,此后三人平均出资共7万余元在租管的山场上修筑了一座小水库。因经营问题,刘轶义于2008年6月将其拥有的三分之王股份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永三。此后原告张世勇与被告刘永三口头商定,张世勇将其拥有的三分之一股份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永三,该转让费由被告刘永三在2008年前接到其他工程款后付给张世勇相关转让事宜谈妥后。被告刘永三该租管山场投资进行了造林,综合养殖场及办理林权证等经营管理活动。2008年年底,被告刘永三未按口头约定给付4万元转让费给张世勇。2009年11月24日,原告张世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吉水县人民政府为刘永三颁发的《林权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其行政行为;判令吉水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颁发了张世勇、刘永三共同其有的《林木所有权证》。行政诉讼中,法院以张世勇与刘永三是否拆伙这一民事法律关系需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为由,于2010年4月2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为此,原告张世勇于2010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合伙租赁经营法律关系存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世勇与被告刘永三经口头协议一致,原告张世勇以四万元的价格将其拥有原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被告刘永三并约定的该转让费被告刘永三在2008年年底付给原告张世勇,该转让合同成立。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日与文峰镇龙田村委会界江村签订《合同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法院审查认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确认其合法有效,但随着原告自愿以4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被告刘永三,原、被告合伙租赁经营法律关系随之终止,该山场租管权由被告刘永三享有。原告提出要求确认所租管界江村的山场系原、被告合伙经营的请求,因未提供够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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