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不存在 诉讼请求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0-07-30 22:31:29


    吉水法院网讯 7月29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原告江西吉安市金穗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佑之间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肖春风在2004年4月1日开始在吉水县醪桥镇坝溪村委会辖区内开办江西吉安市金穗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因家住在该公司的斜对面,一直在原告公司搞搬运,直至2009年4月17日被告推米受伤时止。其搬运工资2008年5月份前由该公司造工资表一起发放,2008年6月起,由于原告生意清淡,搬运队的全体成员都认为工资太少,不愿继续干下去了,于是不辞而别。此后,搬运队的全部劳务,均由车间的正式工兼做。有搬运劳务时,车间里有空的人,谁愿意参加谁就参加。期间,原告公司不需要推米,被告就在家里干农活,公司需要人推米时,就打电话叫被告来。被告家里无事时来公司做事,其家里有事就告诉原告不来即可,公司就叫有空的正式工推米。被告受伤后,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第4―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文佑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系因工负伤,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吉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对有关与被告李文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仲裁。吉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研究认为:1、李文佑从2004年10月就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大米搬运工作,从时间上前后长达4年6个月之久;2、李文佑从事的搬运大米工种与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项目有直接的关系,是生产经营成果中的链接工种,与原告公司生产产品存在关联性;3、李文佑于2009年4月17日在原告公司作业过程中负伤后,经2009年7月17日吉水县人事劳动局派员送达给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如原告公司有异议,可以在六十日内向吉安市人民政府或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可是原告公司未在规定时间提请复议,视为放弃。因此,工伤认定书即产生法律效力。并以上述理由于2009年12月15日裁定吉安市金穗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文佑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不服,以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吉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吉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李文佑伤害事故情况较为复杂,需进行进一步调查和取证为由,于2010年1月8日决定撤销吉劳社伤认字[2009]第4―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李文佑因家住在原告公司的斜对面,一直被原告公司雇请搞搬运,直至2009年4月17日被告推米受伤时止。因原、被告之间就搬运工作未订立劳动合同;且这种劳动关系是按劳付酬比较松散,对被告没有什么约束,原告打电话请被告搬运遇被告家里有事时,被告回个电话讲不来就可以,而与该公司其他正式职工有事不来必须请假且须获准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这种劳动关系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本质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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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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