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法院网讯 7月29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判决登记在被告戴志伟名下的赣房权证吉字第00002653号房屋归原告戴南生、刘清秀与被告戴志伟、曾洛美共有。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志伟系原告戴南生与刘清秀长子。1993年11月28日被告曾洛美与戴志伟结婚。1992年10月18日,原告戴南生在吉水县文峰镇水南背村禾昌小组购买一块面积为240平方米的宅基地。1995年4月,原告戴南生时任白沙镇党委书记,由于上级文件精神严禁党政干部在城镇建私房,所以原告只得以两个儿子戴志伟及戴俊伟的名义申请建房,1996年农历春节前建成。该房屋整体上为一栋,中间有一墙隔开,分成两半,座落在吉水县城和平新村101号。1999年10月13日,该房屋所占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戴志伟、戴俊伟。2000年9月,该房屋所有权一半登记在戴志伟名下,产权证号为00002653。被告曾洛美与戴志伟婚后至建房时都与原告共同生活。房屋建成后,被告曾洛美与戴志伟一家人居住了其中一半,原告戴南生、刘清秀则与次子戴俊伟居住在另一半。2009年12月,戴志伟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曾洛美离婚。曾洛美在其答辩状中提出,登记在戴志伟名下的房屋为其夫妻所建。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登记在被告戴志伟名下的赣房权证吉字第0000265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戴志伟名下,但各种建房手续及大部分建房资金都是由原告办理及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诉争房屋的真正权利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状况不一致,即原告也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但房屋建造时,被告戴志伟参加工作多年,与被告曾洛美结婚也有二年,而且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曾洛美提出原告在建房过程中的出资系对被告的共同赠与,因双方没有书面赠与合同或口头上明确的赠与与接受赠与表示,不能认定为赠与。遂作出上述判决。
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