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显失公平 诉至法院适当变更

  发布时间:2010-07-29 12:25:16


    吉水法院网讯 7月28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变更原、被告签订的《富口水库开发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在原有租赁期限的基础上,延长罗贱苟、罗金苟租赁富口水库的期间十年,即从2008年1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变更原、被告签订的《富口水库开发租赁合同》租赁租金,延长期内,富口水库的租赁租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五年内每年租金6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五年内每年租金1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产权的水田乡富口水库为“小一”型农业灌溉水库。罗钦梅在1998年承租该水库后转给被告罗贱苟实际经营管理,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因该水库的水质较差、经营效益不高,被告罗贱苟经营至2004年9月29日,为增大富口水库投入,增加经营效益,邀被告罗金苟一同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原告水田乡政府(甲方)签订了一份《富口水库开发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为租赁期限:(1)原租赁合同有效,2005年至2007年12月31日,富口水库仍由乙方租赁;(2)在原有租赁期限的基础上,延长乙方租赁富口水库的时间三十年,即从2008年1月1日始,至2038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为租赁租金及交付办法:(1)延长期内,富口水库的租赁租金为每年2000元人民币;(2)乙方每五年向甲方支付租赁金一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第一个五年期的租金一万元并加大了对水库的投入,进行了水质改良,整修道路等,水库的经济效益得到明显提高。2005年以后,本县境内类似水库租赁金纷纷大幅度提高,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增加租赁金等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2004年9月29日与二被告签订的《富口水库开发租赁合同》距合同起租期的2008年1月1日相距三年多,且租赁期签订为30年,每年租金2000元一成不变,在合同签订日就收取二被告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五年的租赁金一万元,原告明显存在急功近利的心态,造成该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原告现主张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应作适当变更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对租金的调整幅度过大且缺乏相应的依据,因此应酌情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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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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