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职务致人损害 法院判决村组承担

  发布时间:2010-07-20 09:15:24


    吉水法院网讯 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7月16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追偿垫付款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吉水县盘谷镇同江村委会同江村应偿还原告陈新根垫付的赔偿款65630元。

    经审理查明,黎细康是同江村小组的组长,原告陈新根是接受村小组委派的上访代表之一。2009年7月7日早上,黎细康打电话要求陈新根一同六人去吉水县政府上访,当天,原告陈新根驾驶摩托车从盘谷去吉水,当行至吉水金滩镇南坑村委会岭头村时,将当地村民戴会昌撞伤,后该村民经医治无效身亡。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赔付了61076元。加上为处理该次事故花费的其它相关费用合计73946元。之后,原告要求同江自然村小组偿还其垫付的上述费用,双方为此达成了协议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了65630元,并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此后,被告以部分村民不同意而反悔并拒绝履行该协议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为该事故垫付的赔偿款6563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黎细康是同江村小组的负责人,原告陈新根是该村小组的上访代表之一。黎细康打电话要求陈新根等六人去吉水县政府上访,其行为代表了同江村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骑摩托车行至吉水金滩镇南坑村委会岭头村时,将当地村民戴会昌撞伤致死系其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该行为导致的责任应由同江村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该事故垫付的赔偿款6563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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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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