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法院网讯 7月4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阮传根赔偿原告谢昌超医疗等费用共计7717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10时35分,被告阮传根驾驶低速自卸货车,沿乌白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晏口砖厂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谢昌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昌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传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昌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吉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等费用6717元。2009年9月14日,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乙级。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阮传根在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叉路口应当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昌超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性能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的摩托车,亦有相应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提出赔偿1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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