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法院网讯 3月25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郭水鸣应给付原告郭聪生补偿款1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聪生与被告郭水鸣于2007年6月份开始合伙做生意,至2008年3月散伙。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1日经过结算及协商,被告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补偿原告现金16200元。事后,被告只给付了12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合伙投资款1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郭聪生与被告郭水鸣之间因终止合伙关系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协议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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