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延长工作时间 法院判决加班工资

  发布时间:2010-01-08 16:34:54


    吉水法院网讯 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员工要求支付加班工资。1月7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吉水县泰极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邹和财加班工资171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邹和财被吉水县泰极铜业有限公司招聘为员工,分工在该公司机修班任电工,同时该公司任命原告为电工班长。2008年7月15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中载明:合同期从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600元。2008年7月13日上午,泰极铜业公司原负责人召集机修班员工开会,将机修班员工工作时间定为12小时工作制,其中8小时为正式上班时间,另4小时为待定在公司时间,以防备有急事需紧急处理。同时每月工资增加300元作为待定在公司每天4小时的补助。2008年8月该公司将工资调整为1900元,另每月发给班长带班津贴500元。该次会议提出的方案经双方商讨获得了一致通过。2009年5月,原告向公司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公司将日工作时间调整为8小时工作制,公司未满足其要求。2009年6月11日,泰极铜业公司提前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拒签通知书。之后,原告向吉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8月11日,吉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水劳仲裁字(2009)第0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09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5181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邹和财与被告吉水县泰极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被告正式招聘原告为员工,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提出按被告公司规定上班时间外,另加班时间220小时应当按月工资150%计算加班工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已按月工资100%计算加班工资支付给原告1326元;该款应予抵减。因此,被告泰极铜业公司还应补发给原告邹和财加班工资1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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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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