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起纠纷 合同有效应过户

  发布时间:2009-11-24 14:56:50


    吉水法院网讯 11月24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罗发坤、李水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原告饶兴礼、粱秀凤办妥诉争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鉴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县卫生局职工合资房南栋601室及柴间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619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58000元,余款在原告拿到房产证时支付。房屋过户手续在卫生局职工合资房办好房产证后2个月内办好。协议达成后,原告方于同日向被告罗发坤交付现金58000元。罗发坤收款后,代表甲方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乙方由饶兴礼代表签字,被告罗发坤的同事王小海(时任卫生局副局长)也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搬入居住。在2004年5月14日,被告罗发坤将该房产所在单元的总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原告方同时付清转让费余款。此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称在房屋转让协议签订时,其共同所有人李水英不知情未在协议书上签名,故该协议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完工后,被告罗发坤即将其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及时交付了相关权证。原告从入住诉争房屋至起前,被告李水英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合同的效力问题等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方在鉴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被告罗发坤鉴字转让该房屋时已与其妻即被告李水英协商一致。被告与原告鉴订转让诉争房屋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原、被告所鉴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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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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