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法院网讯 10月9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肖某应偿付原告吉水县复合肥厂县城分厂复合肥货款人民币962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于1996年6月至1997年7月向原告吉水县复合肥厂县城分厂分五次向原告购买复合肥,总货款为4207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2450元,尚欠9620元直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及时付清所欠货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有义务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原告在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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