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经营纠纷 依法判决了断

  发布时间:2009-09-29 15:52:29


    吉水法院网讯 9月28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黄忠祥、黄荣清应给付原告戴根旺尚应分得的利润54732元,并补偿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等办证费用1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吉水县螺田镇老山村委会匡坊村小组石陂岭山场合伙开办了煤矸石矿。双方口头约定的合伙协议为平均投资,共负盈亏,同时,原告分工为管理合伙账目,被告黄忠祥经管现金。2008年4月25日,因原、被告无证经营,吉水县螺田镇政府向原、被告发出了停止非法开采的通知书。2008年6月,原、被告从合伙收入中出资,由第三人黄忠有以其个人名义登记办理了该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8年6月23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办证费用26830元。同时,原、被告从合伙收入中给付第三人30000元作为第三人办证的误工等报酬。经营中,原、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清算合伙账目的结果为,扣除原、被告三人各已分得的25000元外,尚结余127609元。原、被告因原告是否退伙问题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嗣后,原告在要求与被告结算退伙款项而和被告发生账目争议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2008年10月3日离矿后,原告并未参加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可视为原告已退出合伙。原、被告在诉讼中清算得出的结余款项共计166696元,扣除在原告还在合伙期间尚应上缴的管理费2500元,剩余利润164196元应按合伙协议平均分配。原告对采矿许可证剩余的有效期间的采矿权,要求作价分配的理由不当,但鉴于采矿许可证尚有的有效期限及其可延展期限的预期利益,可依据办理采矿许可证等办证的费用,按照许可证的期限折算补偿给原告。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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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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