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债务不认可 法院查明连带还

  发布时间:2009-09-25 17:38:32


    吉水法院网讯 9月25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杨海平、刘年根、庄才发、杨建军偿还原告肖岳山货款9450元。

    2006年9月,被告杨海平、刘年根、庄才发、杨建军合伙承建吉水县黄桥镇沈塘村委会沈塘至长塘公路工程。2007年2月4日,原告肖岳山装运水泥35吨到沈塘公路工程处,并由被告杨海平确认了收到水泥的事实而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了水泥35吨,每吨270元,共计9450元。现被告刘年根、庄才发却以原告所出售的水泥不是供应到沈塘公路上,该水泥是被告杨海平个人购买的;而且经过清算,被告杨海平已经没有钱在合伙组织为由拒付货款。原告提供了当时任该镇党委书记的欧阳四保的证词,证明欧阳四保为了使该公路工程尽快完工,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供应水泥到四被告承建的沈塘公路工程上;原告还提供了当时工地上做事的杨六生的证词,证明曾经为原告在工地上驳过货。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杨海平出具的欠条,而且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所供应的水泥用于四被告承建的沈塘公路工程。法院遂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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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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