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证明刀伤系对方所致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发布时间:2009-09-14 11:46:27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受刀伤是被告方所为,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只有原告及其亲属在打斗中持有菜刀。9月9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施火根要求被告黄冬根、黄毛等赔偿医疗等费用43333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黄木子原曾因双方小孩婚姻问题打过架产生过纠纷。在2009年元月11日中午,原告之弟施三根去其村井旁分鱼时又因该项事与被告黄木子发生吵打,尔后,原告及其子施明军和施三根与被告黄冬根、黄毛等人发生打斗,原告及其子施明军、其弟施三根均持有菜刀,且原告在打斗过程中左手被刀砍伤。原告受伤后在盘谷卫生院及吉水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3691元。原告后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伤情为轻伤乙级,伤残拾级。经村委会及盘谷派出所协调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已见,且均不同意调解,故调解不成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却因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而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均多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原告受伤的部位系刀致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受伤害是被告方所为,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只有原告及其亲属在打斗中持有菜刀,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发生纠纷的双方各有数人参与,在纠纷中一人或数人受伤,而无法证明系哪方何人所为,则不能认定系对方致伤,而应根据其他证据加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所受伤害系被告方所致。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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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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