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储户同意 擅自取款属侵权

  发布时间:2009-09-14 11:42:47


    未经本人同意,以尚欠借款为由直接将储户帐户内的农业补贴款取出。9月10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吉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曾利民误工费、交通费119元。

    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分。借款逾期后被告分别于1994年1月12日、1998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130元、500元。尚欠1370元本金及利息。2009年5月16日,原告委托郑年秀去冠山信用社代为领取农业补贴款。冠山信用社以原告尚欠信用社贷款未还为由扣留了原告的存折。2009年5月20日,原告在县联社向被告支付了400元,因收款手续要到冠山信用社办理,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2009年5月22日,被告未通过正常取款手续从被告的农业补贴款中划出2900元用于冲抵原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得知此事后找到被告理论,被告事后将2900元汇入原告帐户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帐户后,双方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尚欠其借款为由直接将被告帐户内的农业补贴款取出。此款后虽返还,但取款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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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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