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酒后驾车出事故 雇主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09-09-14 11:41:33


    9月10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原告汪绍斌、汪崇贤、汪崇义、曾二秀各项损失共计85690元,被告鞠国忠应赔偿69000元,被告叶冬生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原告自负。

    经审理查明,被告鞠国忠于2009年3月22日经营由被告吉水分公司委托的白水镇范围内的电信代办业务。2009年5月底,鞠国忠聘用被告叶冬生为其维修用户固定电话及其线路的雇员。2009月6月6日上午,叶冬生由鞠国忠安排在白水镇下车村委会北元村汪绍云家维修固定电话。时值中午,叶冬生在该村另一农户家用餐时饮了酒。午饭后,叶冬生驾驶二轮摩托车返回,途经上车村口弯道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汪绍斌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汪绍斌身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吉水县交警大队认定事故的责任为:叶冬生因酒后驾车、未靠右侧通行、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绍斌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负次要责任。汪绍斌于当日始先后在吉水县中医院、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汪绍斌于2009年7月9日经江西吉水县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车祸外伤致伤残5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叶冬生与被告鞠国忠是雇佣关系。叶冬生经鞠国忠安排在白水镇北元村维修用户固定电话,其往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叶冬生在返回途中与原告汪绍斌发生的交通肇事,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鞠国忠作为叶冬生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叶冬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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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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