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占道堆沙子 造成事故应赔偿

  发布时间:2009-09-08 17:57:44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公路边堆放沙子占道,并且未在堆沙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给公路交通带来了隐患,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9月7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原告江二姑、董弯弯、董星星、张素华各项损失共计209734元,被告李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20970元,其余原告自负。

    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20时40分,原告江二姑之夫董强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乌江镇大勇村前往乌江圩镇,行驶至永吉公路时,驶过一小沙堆,前行12米后摩托车倒地向前摩擦翻在公路右边路下,董强辉摔成重伤。董强辉在当晚被送入吉水县人民医院抢救,但于2008年9月28日凌晨30分因治疗无效而死亡。该堆沙子属被告李福生为承建水利石碑而堆放的建筑材料。吉水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记录表明,沙堆占道1.3M,旁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该路段也没有路灯等照明设施。吉水县交警大队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强辉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方索赔无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李福生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公路边堆放沙子占道1.3M,并且未在堆沙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给公路交通带来了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董强辉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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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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