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不能实现合同 诉请解除应予支持

  发布时间:2009-09-07 17:34:24


    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9月4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土地承包及森林资源转让协议纠纷案,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被告黄晓军、曾义民、陈长初、彭绍海返还转让费176000元给原告王海华、颜迅、颜成文。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日,吉水县冠山乡桂元村委会将石人前和长田村小组共有的座落在松泥坑至刘崇明屋背山场原集体所造的湿地松树以29800元的价值进行了转让,签订了《拍卖湿地松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6年,即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受让方有转让合同的权利。该山场湿地松权属经过第二次转让后,四被告于2005年10月16日合伙受让。2006年10月1日,四被告作为合同的甲方将湿地松权属以176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中约定为:林权归属如有纠纷,甲方对其负全部责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山场的经营权、收益权归乙方享有。2009年3月20日,原告为修宽山场道路、采割松脂与他人签订了承包用工协议。2009年6月,桂元村委会石人前、长田村小组部分村民以松泥坑山场有他们的自留山要求分享山场林木收益为由,数次上山阻扰原告方人员采割、收取松脂,导致原告被迫停止对湿地松的经营管理。原告将遭到上述村民干扰一事及时告知了被告,桂元村委会亦多次做了调解工作,但仍无结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转让协议》约定的林权归属如有纠纷,甲方对其负全部责任,即表明双方约定如发生林权纠纷,致使合同履行不能,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石人前、长田村小组的部分村民以要求参与分享湿地松的经济收益为目的,阻扰原告对山场的经营,导致原告不能履行合同,即发生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依合同收取的转让费,应如数返还给原告。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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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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