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征得合伙人同意 转让行为判为无效

  发布时间:2009-09-02 18:08:18


    9月1日,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返还财物纠纷案,一审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山场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周宝春应将收取原告张勇军山场转让款56000元返还给原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家明、宋圣茂、周胜善等六人在2006年11月27日与井冈山鹅岭乡塘南村委会塘南村小组签订了山场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在2008年4月郭家明在未告知其他合伙人情况下将个人拥有股份的50%转让给被告。在2009年元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以56000元价款将其从郭家明处受让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尔后,原告认为被告将未取得经营权的山场股份转让给原告属欺诈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在与被告协商无果情况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由于周胜善、宋圣茂等山场承包人不同意股份转让且不同意承包合同签订以外的人员上山经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相应经营权,原、被告之间山场股份转让行为无效,原告据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收山场转让款。原告同时认为原、被告之间转让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转让行为自始无效。被告则提出收取原告山场转让款时已口头言明该山场股份经营权给了原告,转让行为应属有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未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从郭家明处受让部分股份时并未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其他合伙人对此并不知情,侵犯了其他合伙人优先受让股份的权利。被告将其受让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虽无欺诈行为,但由于被告未取得相应经营权,除郭家明以外其余合伙人不同意将股份转让给合同签订人以外的人员,也不同意其他人员上山经营,致使原告无法参与经营,亦无法取得预期利益。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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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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