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协议私了而没有报警。事后一方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另一方起诉到法院。8月5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原告叶小球的各项损失合计22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责任限额的12000元,由被告赵永辉承担70%,被告彭建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叶小球承担30%。被告李苏江、刘汉庆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2008年10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叶小球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吉水县白水镇洪桥村往下东营村行驶,被告赵永辉无证驾驶小轿车由乌江镇往冠山乡方向行驶,二车行至周溪村路段时发生相撞,原告叶小球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永辉要求私了,并送叶小球到吉水县中医院治疗,预付了3000元医疗费,此后再没有付费。同月19日,原告的亲属向吉水县白沙交警中队报案。由于现场已破坏,当事人无法提供事故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作出责任认定。
2008年10月25日,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6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叶小球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该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李苏江,实际车主为彭建葵。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31日零时至2008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叶小球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在吉水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7319元,左手臂内固定尚需一年后取出。2009年2月5日,经吉水县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甲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时间为5个月。被告赵永辉无证驾驶,高速占道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辉驾驶轿车车主李苏江,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吉安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30600元。
被告李苏江辩称,2008年5月1日答辩人已将小轿车卖给了刘汉庆,并由刘汉庆办理完过户手续。因此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汉庆辩称,我作为中介,于2008年5月31日将李苏江的轿车卖给了彭建葵,并于当日以李苏江的名义和彭建葵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该车在2008年6月1日之后发生事故的责任由彭建葵承担。因此,我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彭建葵辩称,我是将车子租给赵永辉的表哥陈某,约定每天100元租金,他是事发的第三天将车子还给我的,付了200元租金,我当时并不知道出了车祸,应当由当事人赵永辉承担责任,与我无关。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因为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车祸的发生。本案没有交警的相关证明,对事故也没有作出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赵永辉无证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叶小球相撞,造成叶小球受伤,事故发生后,又没有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小球驾驶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当时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没有报警,而是事隔三天才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李苏江、刘汉庆不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彭建葵作为肇事轿车的实际车主,支配该车的营运,并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了利益,应与肇事者本案被告赵永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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