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无权开发房产 合同无效返还投资

  发布时间:2009-08-04 15:23:47


    私人之间协议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应返还投资。8月4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长生应当返还原告黄水苟投资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投资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被告王长生邀请原告黄水苟合作建房,并收取原告建房合作购土地定金10万元。2008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资建房协议,约定合伙开发吉水县城文水翰文苑商贸城B区B6栋西向壹个单元商品房建设,并约定了双方的投资额及分享利益比例,同时约定原告定购西向一单元三至五楼一套房屋,按市场价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每平方米410元价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他人承建,并负责建房所有事宜。原告只是会到建房工地看看,但并不参与经营管理。2008年底,房屋基本建成竣工。另查明原、被告都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原告黄水苟诉称,我与被告合伙建房,并签订一份《合资建房协议》,约定双方的投资额及分享利益比例,并特别约定西向一单元三至五楼一套房屋由原告定购,并按市场价结算。2008年底房屋基本竣工后,被告不分配合伙利益给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将合伙建房西向一单元三楼一套房屋判归原告享有并根据该套房屋面积扣除房款另向原告给付剩余盈利约10万元。

    被告王长生辩称,我是拿了原告10万元定金,可以分利润给原告,但合伙开发需结算,现在房子还没有卖掉,有多少盈利不清楚,结算之后有多少利润可以按投资比例分给原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本案原告黄水苟与被告王长生都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且原告黄水苟在投入资金后未参与合资建房的经营管理,双方签订的合伙开发文苑B区B6栋西向壹个单元商品房建设的合资建房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原告黄水苟投入的10万元资金,应当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被告王长生予以返还。由于原告投入的资金已转化为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被告在返还原告投资款的同时,应当参照本地房地产的利润情况,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1页  共1页

责任编辑:刘武波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