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商议盗摩托 事后收购亦共犯

  发布时间:2008-12-18 16:03:11


    事前共同商量盗窃摩托车,事后进行收购销售,12月15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华(化名)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007年12月,被告人刘华在广东省深圳市认识了“小四川”、“小河南”(均另案处理),三人商议由“小四川”、“小河南”来江西省吉安市辖区盗窃摩托车,由刘华进行收购并运往广东销赃。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期间,“小四川”和“小河南”先后窜至吉安县、吉安市、吉水县等地,共盗窃摩托车5辆,被告人刘华分别以500元不等的价格将5辆摩托车通过客车运往广东销赃,经价格事务所鉴定,赃物共价值2.56万元。2008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华窜至吉水县电影院广场,在影剧院宾馆扶梯处发现王红生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于是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发动该摩托车骑至阜田镇,6月25日,刘华将该摩托车运往广东销售途中被民警截获。经价格事务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

    被告人刘华辩称,其收购“小四川”、“小河南”的5辆摩托车属实,但此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进行处罚,因此与“小四川”、“小河南”不构成盗窃共同犯罪。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华以非法占有目的,与他人通谋后,对他人所盗的5辆摩托车进行收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3款之规定,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后购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被告人刘华负责收购运出江西进行销售的行为,这是一种事前通谋、事后销赃的意思表示,与“小四川”、“小河南”形成了共同的行为目的,故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认定。一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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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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