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同意转包山场 合同无效被判返还

  发布时间:2008-06-04 08:07:24


    未经过发包方同意擅自转包山场,合同无效被判返还转包费。5月30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许明亮、刘理速与被告肖衍均、邓传有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肖衍均、邓传有应返还原告许明亮、刘理速转包费等损失共计16.79万元及利息。

    2002年9月20日,被告肖衍均、邓传有与第三人吉水县水南镇义富村委会第一、二、三、四村小组签订《义富村松树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自有的几块山场的松树发包给两被告经营管理,承包费4万元,承包期限为2003年至2015年元月止。2003年,义富村撤消并入高中村委会。2006年8月12日,被告肖衍均、邓传有未经发包方即第三人同意,将承包的山场松树转包给原告许明亮、刘理速经营,并签订了《义富村松树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期限为2006年8月12日至2015年元月,2006年所采松脂归被告所有,转让费19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9万元。之后,原告开始接管该山场。2007年7月,原告雇请民工上山采脂,第三人的村民上山阻止原告采脂,将原告挂在松树上的一袋袋松脂打落在地予以损毁,并收回山场松树经营管理权。

    原告许明亮、刘理速诉称,被告将其承包合同转让原告,事前未经发包人即第三人同意,事后原告在履行转包协议中遭第三人阻挠,而且第三人已强行收回该山场经营管理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因此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义富村松树承包合同书转让协议,同时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19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投入损失和收入损失4.6万元。

    被告肖衍均、邓传有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没有载明不准转让。合同转让后,第三人是采取默认态度。2007年,原告采脂时,第三人个别村民干扰原告履行合同,并不是被告的责任,属侵权行为,原告可以诉诸个别村民的侵权赔偿,与本案解除合同无关。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理由,被告没有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本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水南镇高中村委会第一、二组述称,被告肖衍均、邓传有将承包第三人的山场松树转包原告许明亮、刘理速经营,未经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也不知道他们之间的转包情况,也不同意他们的转包,并要求收回山场自己经营,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第三人水南镇高中村委会第三、四组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肖衍均、邓传有与原告许明亮、刘理速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即第三人同意,原告在实际履行转让合同中,第三人明确反对被告转让承包合同,上山阻止原告采脂,并已将山场松树收回自己经营,应认定被告与原告订立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所收取原告转让费19万元,品除已退还原告1.5万元及原告在履行转让合同中实际经营4个月,应相应按比例扣除转包费7037元,被告肖衍均、邓传有尚应返还原告许明亮、刘理速转包费16.79万元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4.6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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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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