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约定称不明 证据不足被驳回

  发布时间:2008-05-30 17:32:39


    因合伙人之间约定不明,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给付其中一人后,另一方又起诉发包方要求给付工程款。5月29日,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永三的诉讼请求。

    2007年5月18日,原告刘永三与被告吉水县文峰镇龙田村委会螺田村小组签订了一份《修建水泥公路合同书》,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村至文水线公路的建设施工。合同对工程的质量、价格、付款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刘永三与被告张文东对工程的利润分配或报酬未进行过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张文东共同组织了路基、水稳层的施工,被告螺田村委会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3万元。水稳层完工后,浇注水泥路面的施工工程由被告张文东负责施工,并由被告张文东支付了部分原材料款及民工工资、运费。工程完工后,也由被告张文东联系交通部门及文峰镇人民政府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张文东前后分三次领取了工程款15.7万元。

    原告刘永三诉称,我与张文东不是合伙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只是委托张文东管理工程,直到工程完工。被告螺田村小组在原告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将工程款15.7万元付给了张文东,被告支付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螺田村小组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

    被告螺田村小组辩称,该合同是我村小组与原告刘永三所签,但原告刘永三与张文东系合伙关系,原告也表示过他们是合伙关系,该工程自始至终均由张文东负责施工,民工工资、运费、及原材料也由张文东支付,工程验收也由张文东组织。我村支付工程款给张文东并没有过错。

    被告张文东辩称,该合同签订时本人就参与了谈判,由于我身份证遗失,签合同时以刘永三的名义签订,实质上是我俩合伙承包。螺田村小组公路搞完水稳层后我与原告拆伙,由我负责该公路的承包建设。该工程到水稳层完工时,我与原告的投入相当,之后的工程投入全部由我支付。我领取工程款没有错。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文东对工程施工全程管理,进行了投资。被告螺田村小组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文东是原告的合伙人,将工程款支付给张文东并没有过错。原告主张张文东是其聘请的管理人员,并非合伙人,被告螺田村小组将工程款付给被告张文东是错误的,请求被告螺田村小组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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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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