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坐车受伤 保险公司理赔

  发布时间:2007-11-02 18:08:47


    乘客买票坐车因交通事故受伤,车主投保后保险公司对事故埋单。11月2日,吉水县法院一审判处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赔偿原告肖红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4.98万元。品除已付2.5万元,尚应赔偿2.48万元。 

    原告肖红英诉称,2005年10月29日,我乘坐被告吉新公司所有的赣D36556客车从吉水县城返回八都镇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住院治疗67天,用去医疗费2.29万元。我乘坐被告吉新公司的客车,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吉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吉水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吉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三人吉水财保公司为赣D36556号客车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肖红英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吉水财保公司先行支付。 

    第三人吉水财保公司述称,本案被告吉新公司对原告肖红英承担的客运合同责任,依约不属第三人吉水财保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因为诉讼交通事故中,吉新公司不负担事故责任,而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原告向吉新公司主张赔偿系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吉新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民事责任。而在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旅客承担的合同责任,依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吉新公司所有的赣D36556客车从吉水县城返回八都镇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肖红英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1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9万元。后经吉水县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肖红英因车祸致颈椎1、2、3骨折脱位,颈部活动功能丧失34%,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全休半年。左前臂左尺骨已行钢板固定,伤愈后需再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需继续治疗费3000元。 

    另查明,2005年9月16日,被告吉新公司与第三人吉水财保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即《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投保赣D36556客车,核定载客人数16人,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05年9月23号零时起至2006年9月22日24时止,并附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一份,该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合同订立后,被告吉新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交纳了保险费2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肖红英乘坐被告吉新公司赣D36556号客车与被告形成事实上客运公司关系,原告在乘坐被告客车途中因交通事故遭到人身损伤,被告吉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吉新公司与第三人吉水财保公司就赣D36556号客车签订了客运责任保险合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2.48万元应由第三人吉水财保公司先行赔偿,之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主张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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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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