瞒着担保人变合同 状告担保人被驳回

  发布时间:2007-09-06 17:27:23


    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后,债权人和债务人私自变更主合同的付款方式并已经履行,由于债务人尚欠债权人其他货款,债权人又将担保人告上法庭。9月5日,江西省吉水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江西毅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6年1月18日、3月8日、3月20日、3月22日,江西毅城公司与香港毅城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J027-J031、J035、J036、J037四份旅游用品购销合同。其中按照J035合同规定,江西毅城公司在2006年4月10日供应香港毅城公司21″拉杆箱+13″化妆箱200只,单价每只14.90美元;19″袋180只,单价每只4.60美元,计货款3808美元;按照J036合同规定,江西毅城公司在2006年5月5供应香港毅城公司24″/21″/18″拉杆箱500只,单价每只25美元、26″拉杆袋300只,单价每只7.85美元,16″手袋600只,单价每只3.35美元,11.5″化妆箱304只,单价每只3.10美元,22″旅行袋300只,单价每只4美元,计货款1 .9万美元;按J037合同规定,江西毅城公司在2006年5月5供应香港毅城公司28″/24″/19″伸缩拉杆箱375只,单价每只30美元,26.5″拉杆袋650只,单价每只7.30美元,计货款1.59万美元;三份订单的全部货款合计3.88万美元。上述合同均未对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郭万红与香港毅城公司协商并经江西毅城公司同意,分别于2006年6月9日、6月12日出具二份担保书给江西毅城公司,自愿担保J035、J036和J037三份合同的货款。 

    2006年8月18日、31日,江西毅城公司和香港毅城公司就货款的给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即江西毅城公司书面同意由香港毅城公司代其给付温州泛太公司货款人民币26.42万元和杭州巨龙公司货款人民币4.74万元。2007年5月19日,香港毅城公司出具货款明细,说明付给温州泛太公司货款人民币26.42万元和杭州巨龙公司货款人民币4.74万元,是用J035、J036、J037合同订单货款给付的。对于上述变更付款方式江西毅城公司和香港毅城公司均未书面告知担保人郭万红。由于香港毅城公司未将J027-J031合同货款付给江西毅城公司,江西毅城公司遂于200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郭万红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1.4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郭万红向江西毅城公司出具的两份担保书,明确了其担保的范围是J035、J036、J037三份订单的全部货款,即人民币300422元(按人民币与美元汇率8∶1兑换)。江西毅城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8月31日未经郭万红书面同意,而与债务人香港毅城公司达成新的履行意见,即由债务人香港毅城公司代其给付所欠温州泛太公司货款人民币26.42万元和杭州巨龙公司货款人民币4.74万元,共计人民币31.17万元。而被告郭万红所担保的货款是人民币30.04万元,故被告郭万红不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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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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