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执行救助制度四个误区

  发布时间:2012-08-07 15:27:53


    在执行工作中执行救助制度为缓解“执行难”,特别是刑事附民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特困、弱势群体执行案件起到了很好的保障、化解与稳定作用,但从近几年执行救助制度实施中也发现该制度产生了“四个误区”,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不良的负面效果。

    一、执行救助制度“四个误区”

    (一)产生了“上访即救”误区。执行救助金主要是救助执行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申请执行人。但在实际执行中,有些申请执行人不是经济确有困难,不属于救助对象,他们为了达到执行救助,便到处上访、缠访甚至闹访,而法院迫于“维稳”,有时只得“花钱买平安”,甚至有些法院将 “执行救助金”作为化解信访的“息访金”。其他申请执行人见信访能救助,人人效仿,造成执行信访越来越多。

    (二)产生“法院赔偿”误区。在实际执行中,有些人对执行救助制度理解出现了偏差,有人把法院给予执行救助误认为是法院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工作出现了差错,法院为弥补差错,消除不良影响,而给予申请执行人一定的赔偿。这个误区势必给法院带来极大地负面影响。

    (三)产生“司法和行政权相混淆”误区。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国家司法权,而执行救助实质上是行政权的实施,应由诸如民政部门等行政执法机构行使,但在实际工作中,执行救助审批与发放均由法院行使,这势必让全社会产生法院在行使司法权的同时又行使了行政权,在社会上,造成了“法院已成为民政部门”的不良影响。

    (四)产生“即救不执”误区。执行救助制度的实施,从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执行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实际工作中,有些执行法官畏难拣轻怕重,消极地将执行重点放在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上,而是积极地移到实施执行救助上来;有些执行法官认为法院已经给予了申请执行人执行救助后,申请执行人不闹不缠了,将案件高高挂起,从今后消极执行或不执行。

    二、解决执行救助制度“四个误区”对策

    (一)明确执行救助制度对象与范围,打破“上访即救”误区。首先要明确救助的对象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因犯罪致死、重伤等重大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案件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工伤赔偿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次要界定执行救助范围。申请人申请执行救助金除为自然人外,还要符合“生活确有困难”的条件,标准是其收入不能达到相应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应以民政部门出具相关手续来证明其收入状况。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受害人还不得有过错。

    (二)确立执行救助制度性质,打破“法院赔偿”误区。执行救助制度是有条件、有限度的,执行救助并不能代替侵权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执行救助并不是代替被执行人履行赔偿责任,更不是“法院赔偿”,充其量只是暂时的垫付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应该加大对执行救助制度宣传,让老百姓真正懂得执行救助制度的性质是救难,而不是法院赔偿。

    (三)构建执行救助制度联动体系,打破“司法和行政权相混淆”误区。人民法院应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的支持配合,由政法委牵头和审核,依据法院审批意见,再对当事人实行救助。在条件成熟时也可将执行救助基金纳入社保体系,政府民政部门可作为执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其审批和发放。这样,既可防止司法权与行政权滥用,又可有利于执行救助资金管理。防止司法和行政权相互混淆。

    (四)加大执行救助基金的追偿力度,打破“既救不执”误区。对符合执行救助条件且已发放的救助金应视为一种“执行垫付款”,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执行法官应当积极执行,及时追偿。对不符合执行救助的,应加强检查和监督,责令执行法官加大执行力度,及时优先执行救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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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吉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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