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吉水县农机修造二厂(简称农机二厂)向中国建设银行吉水县支行(简称吉水建行)借款115000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吉水建行多次向农机二厂催收未还,为此吉水建行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农机二厂应偿还原告吉水建行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其利息。
[执行查明]
此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农机二厂在改制后,已被出售给福建商人邓天顺,现该厂为邓天顺的私营独资企业。此借款债务在出售时也约定转归邓天顺承担。邓天顺在经营农机二厂中,将农机二厂的房地产作价出卖给江西省吉水顺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顺帆公司),该顺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晓帆,香港籍,系邓天顺儿子。邓晓帆出资950万,占顺帆公司股份95%;邓天顺将出卖农机二厂的50万出资顺帆公司,占顺帆公司股份5%。现邓天顺、邓晓帆父子以顺帆公司的名义在原农机二厂的地盘上经营房地产业,效益可观。被执行人农机二厂现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邓天顺已近80岁的老人,顺帆公司虽然有履行的能力,但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
[执行分歧]
对本案的执行,存在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执行中应当追加邓天顺及顺帆公司为本案执行主体。其理由是:本案被执行主体是农机二厂,但农机二厂是邓天顺的私营独资企业,独资企业的所有财产都直接属于其投资者所有,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因此农机二厂所有财产实际已归邓天顺个人所有,所以应当追加邓天顺为本案的执行主体。本案农机二厂现已与顺帆公司开办了股份制合作公司,且其合伙投资额远大于实际应当承担的债务,足以清偿所欠申请方借款本息。所以应当裁定追加顺帆公司也为本案的执行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中应当变更顺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主体。本案被执行人农机二厂已经名存实亡,农机二厂除了债务外,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农机二厂没有实际意义了。顺帆公司不管以何种形式,已经全部接管了农机二厂的财产,占用了农机二厂的地盘进行房地产开发,况且邓天顺独资所有的农机二厂是被其儿子占有大股东和其共有的顺帆公司接管的,实际上是同一家的对外债务,再说父债子还也没有错,所以本案应当变更顺帆公司为执行主体。
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中只能追加邓天顺为本案执行主体,同时还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农机二厂在顺帆公司的投资权益。邓天顺为自己独资企业农机二厂的业主,应当以其个人的财产来清偿独资企业的债务。而顺帆公司尽管是父子合资的公司,但该公司是在工商机关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在经济市场中是另一独立的主体,不能简单地执行顺帆公司的财产来偿还另一市场独立主体的债务。由于农机二厂是顺帆公司的股东,故可以执行其投资权益来偿还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分析如下:
被执行人农机二厂虽然在经济改制转亏中,由县国有企业转换为福建商人邓天顺的私人独资企业,但农机二厂至今还存在,只是企业的性质变了而已。工商机关的注册登记未对农机二厂的企业注销,本案被执行的真正义务主体的承担者依然还存在,所以应当把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人增加进来,而不是变更由其他人来代替其承担。现农机二厂已经成为邓天顺的独资企业,独资企业是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其财产归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对独资企业的债务也应负无限清偿责任。执行中独资企业自身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执行投资者的其他财产现独资企业农机二场无履行能力,因此执行中可以直接追加投资者为被执行人.本案的独资企业农机二厂现无能力履行,因此可以追加邓天顺个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顺帆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法人独立即法人的财产也独立,法人对其财产独立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法人的财产权,股东也不得以其持股的事实随意处分法人的财产,否则就够成侵权。所以农机二厂的财产包括即债权债务不能与顺帆公司的财产混为一谈,是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不能因为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就可以将两个企业的财产等同起来。虽然农机二厂是顺帆公司的股东,属在顺帆公司的股东是可以转移的,可获得交换价值,但股东权益不能等同公司的财产。出资前的股东财产是农机二厂的财产,然而股东一旦以其财产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则该财产不论以何种形式存在,无论是增值还是贬值,都是公司的财产,不但股东不能直接支配,股东的债权人甚至法院也不能因负债的股东对公司持有股份,而让公司承担股东的债务,股东、股东的债权人、或法院均不能侵犯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关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也是规定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股东时,可以执行股东的股权,而不是直接变更或追加执行该公司的财产,该公司因为不是被执行人。所以本案执行时,应当把顺帆公司的所有财产虚构成若干股份,由平谷事务所评估出每份的价格,可以折价抵债,也可以折价变更或拍卖,用农机二厂投资所得的价款来清偿所欠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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