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特别义务致人死亡应否担责?

  发布时间:2010-06-08 09:19:36


    问:

    我朋友孙某因车祸被民警送进医院救治。孙某原本患有精神病,当时也被医院诊断为精神病人,医院将其安排在住院部五楼,由医生对其进行了治疗。当晚,因无人看管,孙某爬上病房阳台堕楼当场死亡。请问,因医院监管不力,导致精神病人堕楼死亡,医院是否应承担责任?

    吉水  王某

    答:

    就诊病人与之间应为一种医疗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院等医疗机构向病人提供疾病诊断、治疗、售药等服务并向病人收取费用而订立的合同。民警将孙某送到医院可视为一种要约,医院接受并对其进行了治疗,可以说医院接受了治疗病人的要约,医院与病人之间已成立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医院根据合同有义务对病人进行治疗,保证病人的安全。孙某为一精神病患者,医院在明知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进行特别的注意,而不应当将其与普通病人一样对待,医院已构成违约。因此,医院应对其在治疗过程对精神病患者未尽特别注意义务而导致患者遭受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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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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