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额利息变相为“中介服务费”,投资公司诉请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7-03-13 10:29:06


刘某因经营公司急需资金,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协议》,约定委托借款金额300万元,委托借款期限12个月,委托服务费1008000元,服务费每半年收取一次。此后,某投资公司向法院主张其作为中介方,为放款人周某与借款人刘某之间积极联系,促成借贷行为完成。被告刘某应按约定如数支付服务费给原告。

被告刘某则称,《服务协议》是一份规避法律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放款人周某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5分(年利率54%),远远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范围,为规避法律规定,周某强行要求刘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上述服务协议,将超出合法范围的利息改为服务费。

后经法庭查明,本案放款人周某与借款人刘某在本案300万元借款之前就存在借贷关系(共发生借款本金1500万元)。法庭还查明,本案原告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系放款人周某妻子。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的企业类型为杨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吉水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中介服务费的性质的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6条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如果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并不是因居间服务而成立的,居间人就无权请求报酬。本案居间合同所指向的借贷关系双方周某与刘某在300万元借款之前就存在借贷关系(共发生借款本金1500万元)。原告方开庭时称二人之前并不认识与事实不符。在双方已然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以其促成双方合同成立,要求支付报酬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此外,本案居间费用化作年利率高达34%,而放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为20.4%,二者相较,居间费用远高于借款利息,这不符合正常的居间活动。本案所涉借贷协议、居间服务协议订立时,杨某作为放款人周某的妻子,一方面对夫妻财产享有共同处置的权利,另一方面,独资经营原告公司,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原告的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集中和融合。基于此,本案所涉中介费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在核算本案所涉借款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已经超出年利率24%的情况下,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要求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诉请。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在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较为普遍,一些职业放贷人为了谋取高利,想方设法规避国家关于利息的上限规定,对金融秩序乃至社会稳定造成诸多不利后果。为依法遏制高利贷,规范民间融资秩序,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载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吉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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