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者仁心,忠恕断狱

  发布时间:2017-03-21 09:33:41


“天津老太”赵春华在街头摆气球射击摊,因6支枪形物被鉴定为枪支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这起案件不仅引起舆论哗然,在学界实务界引发争论,而且近日有政协委员因此提出提案,要求提高枪支认定标准。

提高枪支认定标准固然紧要,但更为值得思考的是,司法者在行使裁判权应如何考虑裁判的社会效果、家庭效果和法律效果。“法有一定,而情则千端”, 任何纠纷矛盾的成因都不是单一的,换句话说,矛盾的产生并不是单方当事人主体实践的结果,而是由复杂多重的因素促成的。而一旦胶柱鼓瑟、削足适履地适用法律导致裁判结果与情理道义不合则对司法权威的损害甚为严重。

考诸历史,我们中华文明是有其特殊性的,中国社会还没来得及清算氏族制的残余就已经跨入了文明社会的门槛。借用史学家侯外庐先生的话讲,中国氏族公社的解体和进入文明社会的方式与西方不同,西方是由家族到私产再到国家,国家代替了家族;中国则是由家族到国家,国家混合在家族里面。而与之相适应的“尊其所尊、亲其所亲”“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儒家主张,恰好能够满足由家到国的良好运作,成为两千年来社会的主流意识。在儒家思想中当以孔子的仁学为代表,而贯穿仁学的则是忠恕,正如曾子所言:“夫子之道,忠恕而已矣”。

司法者应有的“忠”,不是要忠于某个君王,而是要忠于法律,忠于法庭查明的法律事实。司法者应有的“恕”,不是指一味地宽恕,而是在决断案件时,不仅要对法律“文义明析”而且要“通乎法之神明”。不仅简单地站在裁判者的角度,有时还要站在普通社会的一员甚至站在当事双方的角度考虑,然后才能追寻在每一个案件中最妥善的决断,这也就是当前所说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为根本的在于,法律并不是完整无缺的,需要用更加高阶、完备的规范来补充。其实这在当前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认可的:一个行为是否应被认定为犯罪,不仅应具有犯罪构成的该当性,也就是与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一致,还应当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如果一个行为虽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不具有违法性或情节非常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对这一行为科以较重的刑罚显然是不恰当的。法律效果是法律的基本价值通过司法过程在社会中的实现程度,而社会效果则是社会对裁判结果的总体评价和可接受程度。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不周延性、不确定性等局限,两者时常产生冲突。只有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起来,使裁判结果尽可能符合社会公认的价值取向,司法才能被赋予无可置疑的公正性。

 

责任编辑:吉法宣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