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装修垃圾,害人害己!

  发布时间:2017-07-28 10:20:13


    吉水法院网讯  案情简介:2016年6月11日下午,被告张某某清理其房屋装修垃圾(装修垃圾用编织袋装好),从房屋三楼往下将已装好装修垃圾的编织袋扔至房屋后面的空地。15时许,原告黄某某从案涉房屋一楼前门进后门出时不慎被被告扔掷的装修垃圾砸伤。另查明,被告扔掷装修垃圾时未在案涉房屋四周拉起警戒线。因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79779.09元(已核减已付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责任。第一、事发当日,被告是在自家私房楼上往下丢装修垃圾,而不是在公共场所或公共建筑内丢垃圾;第二、为确保安全,被告安排了妻子杨某某到一楼照看,避免砸到他人;第三、原告不走公共通道,而选择从被告私房内通过,此举出乎被告意料,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第四、原告不听被告妻子劝阻,坚持从被告私房内通过,导致损害未能有效避免。

    办理结果:吉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本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2453.21元,品除其已垫付20000元后,还应赔偿32453.21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虽以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予以立案,但经审理查明本案抛掷物系被告所为,故侵权人已确定。被告答辩称其仅承担补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其应知晓从案涉房屋三楼扔掷装修垃圾的危险性。被告认为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件中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一、原告借道被告房屋一楼出入与其被装修垃圾砸伤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案涉房屋并不是单独庭院的建筑物,被告在三楼扔掷装修垃圾时应尽到特别谨慎义务,然而被告在能够预见危险时并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比如在房屋周围拉起警戒线、设置警示标识等;三、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听从其妻杨某某的劝阻导致损害的发生,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对原告黄某某因本事件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随记:随着城镇化的不断推进,人口与土地资源的矛盾已经是各个大、中、小城市都存在的问题,城市土地资源日益紧张,居住环境也不得不朝着纵向空间发展,高层居住楼房所带来的安全隐患更加应当值得我们重视,由此产生的各类诉讼也随之而来。其中,高空抛物所造成的人员伤亡案件、财物受损案件也逐年增加。本案中高空抛物实施者通过法庭调查能够具体明确,所以本案案由从立案时的以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转为结案时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具体侵权人明确具体,为本案原告的维权和的审理工作减少了不少的环节。否则有可能就是共同侵权中的共同危险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由此来看,受害人的维权之路不仅更加艰难,还有可能造成其他无辜的人员牵连其中,共同为你的危险行为买单。高空抛物不仅仅是一种不文明、不道德的行为,还是一种危险程度较高的行为,此案给我们以警示作用,本案中被告贪图一时轻松,高空抛装修垃圾,害人终害己,最终难逃法律的制裁。

责任编辑:吉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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