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车意外自燃 法院判决生产商赔偿

  发布时间:2020-03-15 16:16:15


    小车使用未满半年,于冬天夜间在地下停车场自燃,消费者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汽车生产商承担责任,被告方不服并上诉,二审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近日,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此案,依法判决汽车生产商向原告何女士车辆按评估价赔偿,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汽车生产商如期履行,何女士如愿获得赔偿。

    2015年9月,何女士在汽车销售商处订购了一辆A品牌汽车。新车买来后的第二个月,她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由该品牌4S店维修。车子修好后,何女士将车子停放在自家小区地下停车场。不料,就在2016年2月的某一天夜里,该车在地下停车场发生自燃。经鉴定,车辆起火点位于右前大灯支架处,车辆起火与右前大灯支架处电气线路系统故障的物证特征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在案件重审过程中要求进一步鉴定确认车辆发生系统故障的具体原因,但因车辆起火点部位烧损严重、线束凌乱,无法进一步确认线束故障的具体原因。

    何女士认为,在气温较低的冬天夜间,车辆停放在地下停车场发生自燃,应由汽车内部故障引发,遂一纸诉状将汽车生产商、汽车销售商、销售商提车的上游公司以及修理公司共同赔偿全部损失。

    汽车生产商认为,该车辆在自燃发生前发生交通事故进行了大修,车辆自燃系原告使用不当或者车辆维修不当,原告何女士存在过错,车辆修理者对其在维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重审后认为:涉案车辆停放在地下停车场自燃,鉴定报告载明车辆自燃原因与右前大灯支架处电器线路系统故障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明确了右前大灯线束存在一次短路的物证特征。原告作为车辆的消费者,依据于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车辆送到被告A品牌汽车生产商指定的4S店维修,4S店对车辆维修保养均是按照该生产商规定的程序和工艺进行维修,使用汽车生产商提供的配件。原告作为车辆消费者已经按照车辆生产商、销售商的要求尽力排除了自身使用不当对车辆带来的不利后果,而在维修时是否存在维修不当,不应是原告的举证责任。车辆生产商没有证据证明可以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因此,原告何女士要求被告A品牌汽车生产商承担车辆自燃造成的全部损失,依法有据。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吉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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