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已成为当前发展最快、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刑事犯罪,网络黑灰产助纣为虐,为虎作伥。“两卡”犯罪便是其中形态之一。当身边的亲朋好友借卡时,得长个心眼了,以防一不小心被带入刑事犯罪的泥潭。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蝙蝠”App里认识一名叫“强强”的人。“强强”要求李某提供银行卡给其转账,并且许诺每张卡每个月可得500元佣金,李某先后分两次将其名下的9张银行卡提供给“强强”用于转账。同时,李某找到其朋友林某,要被告人林某提供信用卡。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妻子的二张信用卡提供给李某使用。李某将上述银行卡通过出租车司机代为交付给“强强”。李某非法获利10500元,林某未从中获利。李某提供给“强强”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期间转移资金共计10059774元(只计进账金额),其中林某提供的二张信用卡转移资金共计1175557元。吉水县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林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法官释法】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想通过出借银行卡赚钱,也碍于朋友情面,将其妻子的二张银行卡提供给其朋友李某,结果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林某虽然频繁收到大额资金流入流出的短信提醒,明知银行卡已被用于网络犯罪,但出于侥幸心理,认为自己没有实际操纵银行卡,他人用银行卡犯罪与自己无关,却没想到自己已沦为他人犯罪的“帮凶”。李某出借二张银行卡虽未获利,但其提供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高达117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