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按照法律规定,遵循司法规律,积极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树立分层递进解纷理念,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适用不同的解纷程序,实现能调则调、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分调裁”机制即繁简分流及调解速裁机制,是指案件立案时,符合调解案件范围的,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分流进入先行调解程序;符合简单案件范围的,进入速裁程序审理;其他案件,根据业务分工分配给相应审判团队审理。
第二条 本案院程序分流员由速裁团队法官助理兼任,负责以下工作:
(一)分流登记诉前调解和委派调解、委托调解工作;
(二)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
(三)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等案件进行集中分流;
(四)对先行调解的案件进行跟踪、提示、指导、督促;
(五)做好不同案件程序之间转换衔接工作;
(六)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第三条 在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成立专门的速裁团队,该审判团队常驻诉讼服务中心,主要开展诉前调解、委派调解、委托调解、司法确认和快速审理各类简单案件。
速裁团队由员额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通过诉前调解、委派调解、委托调解、司法确认、速裁等方式快速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章 诉前调解和委派调解、委托调解
第四条 立案庭在登记立案前应当引导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或者委派调解、委托调解,向当事人出具“先行调解建议书”,法律规定不予调解的情形除外。
诉前调解和委派调解、委托调解的具体操作流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和调解速裁操作规程(试行)》和我省《江西法院立案阶段多元化解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中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当事人同意诉前调解或委派调解、委托调解的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最多延长十五日。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六条 对经诉前调解或者委派调解、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当事人可申请司法确认或出具调解书。上述案件由调解速裁团队负责审查,符合条件的,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或出具调解书。
第七条 联合胡开生工作室搭建多元化解平台,积极开展与人民调解、仲裁、公证、行业调解等机构与组织的工作对接。完善特邀调解制度,邀请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入驻诉讼服务中心。
搭建律师调解平台,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积极引导律师参与诉前调解工作搭建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通过胡开生工作室远程视频接访室在线调解、远程视频调解,与诉讼服务站、各乡镇诉调对接中心等平台实现对接,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多元化解e平台远程解决纠纷。
第八条 积极运用多元化解e平台,对立案前诉前调解、委派调解、委托调解的纠纷进行统计分析,与审判管理系统信息共享。
诉前调解和委派调解、委托调解工作的质效考核,以诉调对接管理系统中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九条 通过多元化解e平台系统对诉前调解和委派调解、委托调解的纠纷逐案登记,采集当事人情况、案件类型、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处理时间、处理结果等基本信息,形成纠纷调解信息档案。
第十条 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如实记载调解终止理由。
第十一条 在调解期限届满前五日,程序分流员应当根据调解进度,提示、督促调解人员尽快完成调解工作并上传填报多元化解e平台。
第十二条 经诉前调解和委派调解、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调解协议扫描件上传至多元化解e平台。
当事人不再起诉的,按照要求填报纠纷处理完结信息。经诉前调解和委派调解、委托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人员应当将该情况在三个工作日内上传至多元化解e平台,立案人员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
第三章 繁简分流和速裁
第十三条 建立科学甄别分流机制,实现审判管理系统智能分流为主、人工分流为辅,科学高效甄别分流案件。
案件立案后的当日,最长不超过二个工作日,程序分流员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将简单案件分给速裁团队审理。
第十四条 民商事简单案件的范围:
(一)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督促程序案件;
(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案件;
(三)小额诉讼程序案件;
(四)离婚后财产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银行卡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劳务合同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
(五)各方当事人自愿申请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适宜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
第十五条 行政简单案件范围:
(一)行政非诉审查案件;
(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三)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各方当事人同意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
(四)其他适宜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中行政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宜采用速裁方式审理:
(一)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复杂疑难、新类型案件;
(三)社会影响大、引起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
(四)其他不宜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
第十七条 刑事简单案件范围:
(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采用速裁方式审理: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 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
(三)其他适宜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中刑事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宜采用速裁方式审理: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有异议的;
(五)其他不宜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案件。
第十九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民商事、行政、刑事案件,一般应当在二十日内审结,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对于分流到速裁团队的案件,原则上不能退回,承办法官认为分流有错误的或者分流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不适宜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但最长不应超过分流后的第十五日书面报请立案庭同意后,退回立案庭重新分流,程序分流员应在当日将案件重新分流至相应的审判团队:
(一)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
(二)需要追加当事人的;
(三)需要进行调查取证、勘验、鉴定、审计、评估的;
(四)需要中止审理的;
(五)属于社会舆论关注度高,或者有涉诉信访可能的;
(六)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
(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八)其他情形致使案件不适宜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
上述重新分流的案件,审限连续计算。速裁团队退回的案件不得超过所收案件数的 20%。
第四章 简案快审
第二十一条 立案人员在立案时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在填写《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时选择电子送达方式。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因该地址不准确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以简便方式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实际接收的,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放弃或者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时间。
简易程序案件可以不受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开庭时间和地点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取远程视频等方式开庭。证人、鉴定人可以使用视频等方式进行作证。庭审时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顺序限制。简单案件原则上只开庭一次;对系列案件和类似案件,可以实行集中排期、开庭、合议、宣判,由同一审判团队在同一时段内对多个案件连续审理。
第二十四条 速裁团队办理简单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庭认定案件事实,阐明裁判理由和依据,并记入庭审笔录。
案件当庭调解或者宣判的,一般应当当庭送达裁判文书。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一并出具生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 简单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类型适用要素式、令状式、表格式等简式裁判文书,简化说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案件的速裁工作参照民商事案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民商事、行政、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