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本概念】先行调解诉调对接是指对于起诉至法院、适宜调解且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委托非诉讼的纠纷主体主持调解,以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工作原则】开展先行调解诉调对接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调解的程序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三)保密原则,调解过程不得披露;
(四)适宜原则,对于法律规定不得调解或依据案件性质不宜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五)及时原则,尽量缩短调解周期,防止久拖不决,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
第三条 【责任单位】先行调解诉调对接由本院诉讼服务中心负责实施,承担纠纷的选定、当事人意见的征求、调解的委托或委派、调解法官的指定、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等事项。
第四条 【案件范围】对于下列民事案件,诉讼服务中心应当组织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三)民间借贷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第五条 【限制条件】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得调解或根据案件的性质以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无调解必要的纠纷,诉讼服务中心不得组织先行调解。
第六条 【诉前先行调解】对于具备先行调解条件的一审案件,诉讼服务中心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派法官组织调解。
第七条 【联合先行调解】诉讼服务中心自行指派法官组织先行调解,可以邀请相关调解组织或人员参与调解,共同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从而解决民事纠纷。
第八条 【诉前调解的确认】诉前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等调解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如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诉讼服务中心应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裁定。诉前自行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申请出具法律文书的,诉讼服务中心应在办理立案手续后向当事人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九条 【先行调解的确认】经引导当事人同意选择先行调解的,诉讼服务中心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类别确定先行调解的方式、调解主体并要求当事人在《先行调解建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
第十条 【先行调解的委托】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法院委派或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向受委托或受委派的调解机构发出先行调解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工作内容、调解时限、联系人员联系方式,并要求相关调解组织告知调解结果。
第十一条 【先行调解的实施】诉讼服务中心决定自行组织调解的,应当及时安排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主持调解法官、调解日期、调解场所以及共同参与调解的其他人员,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场的,应当立即组织调解。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并由调解法官、书记员、参与调解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先行调解的时限】委托先行调解的,应在十五日内完成;经当事人同意,可延长十五日。
第十三条 【先行调解的保障】诉讼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各种调解组织的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解决纠纷。开设诉调对接工作窗口,邀请相关调解组织和人员入驻诉讼服务中心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四条 【先行调解的费用】诉讼服务中心对外委派调解,委托调解、自行调解或共同调解无论是否调解成功,均不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