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人民法院完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2-08-10 09:36:37


    第一条 为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面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效能,全面落实上级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及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根据简易程序内在要求,完善简易程序庭审规范,细化文书简化规则,规范简化审理方式和裁判文书制作。

    第三条 完善简易程序审限规定,强化审限管理。探索推行要素式审判及文书。完善简易程序运行配套措施,推广电子送达、网络庭审、智能文书生成等。规范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转换机制,完善程序衔接规则。

    第四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

    第五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与破产有关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

    (六)执行异议之诉;

    (七)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八)社会关注度高、裁判结果具有示范意义的案件;

    (九)与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

    (十)新类型案件或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六条 劳动争议、离婚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案件,推行要素式审判。

    第七条 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除案件性质不适宜调解的外,应引导当事人先行选择诉前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的或者诉前调解未成功的,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案件,应当及时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八条 诉前调解阶段,发现案件属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范围之情形的,立案时可以直接以简易程序立案。

    第九条 立案庭应当于立案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卷宗材料扫描后将案件移送至相应审判部门。

    第十条 当事人在起诉时一并申请财产保全的,由立案庭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立案庭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对案件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及做出裁定,并将案件纸质和电子卷宗移送至速执团队。

    第十一条 审判部门办案人员应于系统分案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排期,同时开展送达。

    第十二条 可以与公证处、律师事务所、社区网格员、类型化当事人(如金融机构)等签署合作协议,推行多元主体送达庭前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诉前调解、起诉、答辩或审理时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即时通讯账号(包括但不限于微信号、QQ号、支付宝账号,下同)等联系方式,明确是否同意电子送达以及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并签名或者按捺确认。送达地址应详细具体准确,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受诉讼文书的电话号、传真号、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诉讼平台等电子送达地址。

    立案人员、诉前调解员、送达人员、审判人员应当在立案登记、诉前调解、送达、审理阶段,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积极引导当事人确认电话、短信、即时通讯账号、电子邮件、传真、诉讼平台等简便送达方式。

    第十四条 受送达人明确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通过江西法院收转发E中心,或电话录音、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进行庭前送达。

    第十五条 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开庭通知的,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的,原告按撤诉处理,被告可缺席判决。

    第十六条 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送达人员应记录具体接收信息的载体(电子平台)、电话号码、账号、传真号、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及发送时间、送达庭前文书名称,并打印发送成功页面等内容,存卷备查。

    第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便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较多、当事人人数众多且均提交较多证据的案件,审判人员可主持召开或授权法官助理召开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应当在召开时间确定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会议时间和地点,庭前会议一般应与庭审同一天召开。

    第十八条 庭前会议内容包括核实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宣示庭审纪律、指导当事人填写《诉讼要素表》、组织证据交换等事项。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记入庭前会议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捺印确认。

    第十九条 庭前会议结束后,法官助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填写的《诉讼要素表》及庭前会议情况,归纳争议焦点作为庭审要素并提请审判人员审阅。

    第二十条 下列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时应当注意做好庭前调解工作: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明显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纠纷并表示不需要答辩、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法律后果,并将有关情况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同时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的,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指导当事人采用远程视频等在线方式进行审理,原则上以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时参加庭审为主要方式。

    如果实现同时庭审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且其他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采用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不同时间参加庭审的非同时庭审方式,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庭审。

    第二十四条 对多个当事人分别提起的同类型或者系列民事简单案件,可实行集中立案、移送、排期、开庭、宣判,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第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序,但应当保障当事人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一)经庭前会议或电子滚动屏提示、送达庭审事项告知书等方式,已完成告知权利义务、宣示庭审纪律等程序性事项的,庭审时可不再重复;

    (二)经庭前会议确定的无争议事实和证据,可不再举证、质证;

    (三)庭审原则上应当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四)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第二十六条 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积极引导当事人调解。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审判人员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以同一事由或不同事由反复申请延期开庭审理的,应当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可在开庭时口头答复并记入笔录。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限自立案之日计算。

    第二十九条 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得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仅因审理期限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具体理由。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针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口头或书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原告拒不到庭、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被告拒不到庭、中途退庭的,按缺席审判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和实施的诉讼行为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立案后,分案至分调裁团队审理的,审判人员自签收案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现该案不适宜速裁的,可将案件退回立案庭分流至民事行政审判团队。自签收案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上未超过一个月的,经分调裁团队分管院领导审批,可将案件退回立案庭分流至民事行政审判团队。

    立案庭收到退回案件后在一个工作日内按本院分案规则将案件分配至民事行政审判团队。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审判人员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一般应当庭宣判。当庭宣判的,一般应当自宣判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裁判文书。

    第三十五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应当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并记入笔录。

    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六条 定期宣判的案件,宣判后立即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的,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不能当庭宣判的案件,可以采用裁判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等简便方式进行宣判。

    第三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积极使用令状式、表格式、要素式等简化裁判文书。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简化裁判文书:

    (一)对于能够概括出案件固定要素的,可以根据案件要素载明原告、被告意见、证据和认定理由、查明的要素事实、依据及裁判结果;

    (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主要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裁判文书可以只包含案由、案件适用程序、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主要事实、简要裁判理由、裁判依据和裁判主文;

    (三)当庭履行的案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

    简化后的裁判文书应当包含诉讼费用负担、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等必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符合上级法院确立的裁判规则的,裁判文书可简化说理部分。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或分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限一个月。

    第四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电子卷宗应当随案同步生成,并积极探索电子卷宗为主、纸质卷宗为辅的归档方式。

    第四十二条 案件生效后,具有随案执行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加强引导,提升案件自动履行率。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达成调解的,一般应当即时履行。

    第四十三条 未能随案执行的,依据当事人强制执行申请,及时移送执行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吉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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