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雇佣的他人从事装修事务时受伤,应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近日,吉水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判决转包公司承担违法转包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2022年1月20日,某公司承包了某学校的食堂经营权,包含食堂装饰装修工程。2022年2月28日,某公司将该食堂装修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发包给自然人陈某。2022年3月15日,陈某雇请罗某等人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2年3月18日,罗某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罗某遂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人社局认为罗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某公司以罗某系受陈某雇请,并非公司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等同于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发包、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公司具有经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质,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业务中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陈某又聘用罗某等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罗某在案涉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而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