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2-06-27 08:51:33


    2011年8月,黄某驾驶小货车与高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黄某受伤、黄某的徒弟李某死亡及黄某的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高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高某驾驶的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黄某与李某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黄某一次性支付40万元双方了结此事,李某的父母不得再向法院起诉并将向其他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求偿权转让给黄某。据此,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所受的各项损失,同时起诉要求高某及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金20万元,法院对该两案进行合并审理。

    问题一:李某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案中死者李某系农村户口,但黄某主张李某跟随其学习修理并在城镇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被告则认为李某既然是农村户口,学徒期间也无稳定收入,按农村标准计算理所应当。由于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将导致赔偿金额的巨大差异,该问题也是交通事故案件中最常遇到、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个人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某死亡赔偿金。理由如下:1、李某已经跟随黄某学徒并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因此其住所地应为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按何种标准计算不以实际收入为必然条件,简言之假如一个拥有城镇户籍的乞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那么很显然还是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随着社会和法治理念的进步, 应当逐步消除“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最大程度做到公平。

    问题二:精神抚慰金的求偿权是否可以转让?

    本案中黄某提出要求被告赔付其支付给李某父母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属于死者家属的专属权利,不能让与,黄某无权请求。个人认为黄某的该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黄某作为此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之一,在赔偿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款项并已支付该款项。且该条款未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将精神抚慰金求偿权让与的对象,因此黄某可以通过协议的形式取得该权利;2、基于合同的约定李某的父母不能再向法院起诉,如若黄某的该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话,在被告获利的同时损害了原告黄某的利益。

    问题三:事故车辆经价格鉴定后高某已经转让他人,保险公司对该车价格申请重新鉴定,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黄某在事故中报废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此时黄某已经将车转让给他人,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个人认为有两种原因导致了这种情况,一种是被告对于黄某所报废的车辆,在黄某起诉后被告未针对该车辆采取任何措施;另一种是经申请法院对该车采取保全等措施后,黄某依然将该车转让;本案属于前者。具体到本案,应当驳回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理由如下:1、车辆已经转让给他人,已经无法进行鉴定;2、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当拿出权威的定损报告,如果一方对该报告有争议,保险公司应当在应诉时申请法院对车辆采取保全等相应措施;3、黄某转让其所有的车辆,转让行为并无不当。如此认定,有利于督促保险公司更好的承担保险人的义务,减少投保人的诉累,减少投保人因理赔不成诉至法院的现象;同时有利于提高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信任感,形成更好的投保理赔秩序。

    问题四:对于超医保范围用药的费用应如何承担?

    本案中,保险公司对黄某的医疗费超医保范围用药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经鉴定核出超医保范围用药5000元。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超医保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个人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但笔者认为该条款并不合理,理由为:1、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规避风险,将损失降到最低;2、治疗用药系医者根据病人的病情进行的选择,就连专家一时也不能分清哪些药超医保范围,何况一般的病患者;3、因为该条款的存在,保险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动辄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大大延长了诉讼周期,浪费了诉讼资源,也不利于伤者及时得到赔偿款。如若将该条款改为“超医疗范围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可能会更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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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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