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及与人民调解组织衔接中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2-03-23 08:39:39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调解法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强有力的法律约束力,提升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提高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地位,有效促进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二)大大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有利于和谐法治社会构建。

    (三)提高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权威性和人民调解工作者的积极性,促进人民调解工作蓬勃发展。

    同时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表述不够明确。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款表述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不履行或者调解协议内容发生争议时,可以就该协议的履行或者内容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对象是什么?当事人双方能否就原来的纠纷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法未作明确的表述。如果当事人只能就调解协议内容以及履行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法是否有剥夺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嫌疑

    (二)《人民调解法》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较高的法律约束力,但同时对这一约束力的获得也设置了较高的门槛。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过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未经过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仅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效力。

    依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该条款要求司法确认程序的进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也就是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那么,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这一前提条件,提升了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门槛,限制了当事人提请法院确认的积极性,增加了一方当事人的反悔概率。相反如果允许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程序,能够极大地提高当事人提请法院司法确认的积极性,更大的程度上保障调解协议的顺利履行,减少当事人对协议反悔后引起的诉讼,有利于诉讼和非诉讼机制的有力衔接。

    (三)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问题。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司法监督功能,属于非诉程序。新颁布的《人民调解法》没有就法院的司法确认程序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9 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指出: 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确认程序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该《意见》是一种指导参考性司法解释,各地在具体实践中,做法不一,形式多样,不利于司法权的统一,因此司法确认程序作为单独的非诉程序,应该有自己独立的程序设置。

    (四)关于司法确认后的法律救济问题。

    我国《人民调解法》对于司法确认后的一些法律救济问题并无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司法确认后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如果法院错误的司法确认,当事人如何就合法权利进行救济?当事人是否可以上诉、另行起诉?人民调解法均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由于人民法院过错致使确认后的协议内容错误或者违法,当事人可以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来撤销本院的司法确认书。这样能够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在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中,建立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各基层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是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衔接机制,有的是与人民调委会、乡政府建立衔接机制。目的主要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从现行建立的机制看,还存在一些问题,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存在以下问题及对策:

    1、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衔接机制。各司法所调处的民间纠纷而达成的协议,因没有强制力,其中有部分未能执行。是否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如何启动程序,当事人的意愿如何?从实践看,一般是由司法所提起,即将达成的协议提交相关审判庭、人民法庭来确认。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当事人的称谓以原纠纷协议双方为原被告。相当于把调解协议书拿到法院去“公证”,赋予其法律强制力。但是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当事人双方不愿到法院确认。因为选择司法所调解,司法所就应监督执行。无须再费精力到法院确认。二是发生诉讼费用,对协议双方不经济。三是费时费力,增加讼累。因此,此机制在实践中没有发挥多大作用。

    2、在案结事了方面衔接机制有积极意义。实践中,经常发生各司法所调解不了的案件或调解后反悔的案件以及调解后不能履行的案件,最后当事人采取诉讼方式。这就存在一个纠纷解决的衔接机制问题。如果司法所与法院共同做好这类矛盾的受理、调解工作,有利于化解矛盾、案结事了。此时衔接机制的作用才能体现。

    3、委托调解情况。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有委托其他机关、组织、人员调解情况出现。特别是一些敏感案件、矛盾易激化的案件。法院在受理后,根据当事人情况,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及领导做工作调解,可以委托当事人信任的人、亲属做工作调解,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居委、村委调解,最后由法院主持调解而结案。

    4、建立大调解格局,形成解决纠纷多层过滤,突出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终极性和权威性。现实中有很多纠纷未通过各级组织处理而直接进入到法院来,给法院带来前所未有的工作压力和风险。因此,有必要建立大调解格局。即各种纠纷分散由各乡镇、调委会、村级组织、有关单位去调处。调处无果的,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立案后进入程序进行处理,多元化解纠纷,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5、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只有人民调解协议被法院确认后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通过修改法律直接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效果不好,易引发不安因素。因为人民调解协议在现实中大量存在,有的内容不合法,有的不规范,有的条文理解有歧义,有的不具执行内容,有的调解协议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清,对此类调解协议直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很可能会引发诸多问题,不利于消化矛盾和案结事了。因此,我们持否定态度。

    6、关于调解组织、调解员培训指导情况。近年来,对调解组织的培训主要以乡镇政府为主,人民法院参与培训的较少。究其原因是:各级调解组织、调解员的设立,配备均由各乡镇政府确定,培训机会少,人民法院主动联系时遇不到机会。实践中,人民法院只是通过个案的审理,与各调解员接触并现场指导培训,没有形成规模培训。法院可以创新以下培训方式,设立专职指导机构――调解办公室,建立健全多元化长效培训指导工作机制,使培训方式多样化:

    (1)、集中授课培训

    集中授课培训可采取区集中培训、乡镇分级培训;定期培训、不定期培训等多种形式。可邀请1-2名经验丰富的法官和专业律师担任人民调解培训常年客座讲师,由他们结合自己多年的工作经验和相关案例对社区多发性民事纠纷(如婚姻家庭纠纷、农民劳动争议、相邻纠纷、赡养与继承等纠纷)涉及的基础法律、调解技巧进行专题讲座,并对如何制作人民调解谈话笔录、规范民调人员对调解协议的制作、如何立卷等工作给予专项培训。

  (2)、巡回办案实地指导

  针对赡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开展巡回审判,邀请民调人员旁听庭审。通过现场观摩,现场学习法官的调解方法和调解技巧,民调人员一致认为收获颇多。

  (3)、诉前调解案例庭审旁听

  一般来说,对那些双方当事人日常生活圈比较紧密,双方需要长期共处的纠纷,如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相邻关系、宅基地、物业管理纠纷,如果处理不当甚至会激化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因此这类案件一般会开展诉前调解,希望可以把矛盾消解在萌芽状态。如果调解不成,开庭时,法官可以邀请参加诉前调解的民调人员旁听庭审。庭后,由法官讲解,传授调解技能、法律适用等有关业务知识,以提高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也可通知制作调解协议的相关人员,旁听案件的审理。

  (4)、专线电话随机指导

  在每个指导调解工作的责任部门建立定点定人联系制度,落实一个审判员帮带多个人民调解员的“一对多”帮带模式,点对点就人民调解员个案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予以解答,主要采用“专线电话答疑”指导模式。同时,每个审判员每季度至少旁听一位自己所帮带的调解员的调解观摩活动。这样,民调人员在实际工作中一遇到法律及调解技巧问题,随时就能解决,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人员化解民事纠纷的能力水平。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有效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是一项挑战,更是一个机遇,人民法院在人民调解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法律制度中如何实现人民调解与司法裁判的功能相济和良性互动必将有所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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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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