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是,该条文中有几处问题困扰着笔者,例如到底什么是“招摇撞骗”?条文中并未予以明确说明,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是立法解释予以说明,这给司法认定上带来一定的混乱。再如,条文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结果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稳定性,对司法的权威性以及公信力等都是不利的。所以,笔者在此对招摇撞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略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希望对刑事审判工作有所益处。 一、关于“招摇撞骗”一词的理解
对于“招摇撞骗”的涵义,该词出自《清会典事例•七四八•刑部•吏律职制》:“学臣应用员役,傥有招摇撞骗及受贿传递等弊,提调官不行访拿究治者,亦交部议处。”该成语中的“骗”指骗子。其成语释义为假借名义,进行蒙骗欺诈。结合上述的成语分析,“招摇撞骗罪”中只取了“骗”一词的意思,即诈骗。
另外,根据法条中罪状的描述,“招摇撞骗罪就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显然这一描述是犯了同义反复的错误的,是不可取的。根据张明楷教授《刑法学》中给出的学理概念:“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我们可以很简单的得出“招摇撞骗罪”就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支撑进行的诈骗罪,而立法机关为什么却要用一个非规范性的法律用语来体现该罪的客观方面呢?这显然是不符合我国法律用于的规范性的。因此,笔者在此建议修改“招摇撞骗罪”,对此,笔者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是将招摇撞骗罪通过修正案的形式改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诈骗罪;第二种是将招摇撞骗罪删去,在诈骗罪中规定“冒用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诈骗的,从重处罚。”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这样在总体上保持了刑法的完整性,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另外在侵犯的客体方面两罪共同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的同时,招摇撞骗主要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所以将该罪改为冒用国家工作人员诈骗罪是合情合理的。
二、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既遂的犯罪。根据犯罪的本质,行为犯也必须具有侵犯法益的性质,否则不可能构成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刑法设立本罪的意旨,在于以刑法的手段惩治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声誉和正常活动,并侵犯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或多或少的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所以,招摇撞骗罪是属于行为犯的。
联系实践中的具体案情来看,一般构成犯罪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多样性的特点,行为人一般都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作案。所以,如果行为人只有偶尔的一次这种行为,然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我们建议原则上不宜以招摇撞骗罪论处。但是,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行了一次诈骗行为并且其相应的社会危害性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时,就应该认定为犯罪。
三、与诈骗罪竞合时怎么认定
在这里,我们不再去探讨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异同,这方面已经有太多的学者发表了其各自的观点。这里笔者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当出现“特别法由于普通法”和“重法优于轻法”都适用的情况该适用哪个罪名?即在招摇撞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怎么适用法条的问题。招摇撞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适用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会出现在骗取相等特别巨大数额财物的情况下,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社会危害性更大的行为比一般诈骗行为处刑更轻的情形,出现罪刑不均衡的现象。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则又违背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款“本法有另外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如何做到既不违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又不违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后半款的规定?笔者以为,对此,我们应该分类按情节作不同处理。从法条中我们看出,招摇撞骗罪只包含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不包括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在两者相对比之后,我们发现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形成重叠关系。因此,可以做这样的认定后,在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应成立招摇撞骗罪,遵循了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如果骗取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特别严重的情节时,则直接成立诈骗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从重情节进行评价,从而保证罪刑均衡。
四、关于招摇撞骗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严重指一件事情的态势变化和前后的经过在社会上或在一定区域内影响大、程度深、范围广。如何界定该罪的“情节严重”,一方面可参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近似罪名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认定,尽管每个罪的“情节严重”的内容不可能一致,但是立法者看待严重情节的出发点以及落脚点是一致的;另一方面,则要结合实际的案情具体而论,而最终的标准应以“社会危害性”大小来定论。值得重视的是,虽然按照上述思路一定程度可以解决没有司法解释时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等规定的问题,但“参考”适用与“依照”适用有明显不同,其结论常常不具有足够说服力,不仅案件当事人可能不认同,甚至在合议庭内部也难达成共识。
要使得“参考”适用或者“依照”适用的认定具有说服力,首先采用“就低不就高”原则。反复检验该认定的合理性,保证其合理性,就必须要重该解释的整体协调性。每一个罪名都是刑事法网上的一个环节,对个罪的认定离不开对刑法分则体系尤其是相近罪名体系的整体把握,以免断章取义,得出与其他规定相冲突的不合理结论。在实践的认定中,应该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例如有关司法解释将其他危害更重的行为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则不应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如果有关司法解释将其他危害更轻的行为解释为“情节严重”,则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其次,要适时采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是否认定“情节严重”争议很大的情况下,既然没有司法解释作为认定的明确依据,既然包含着对事实的评价,则应当采取保守立场,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情节严重”。这既谈不上“放纵”被告人,也有利于稳妥处理案件。
另外也要考虑法律效果和实际效果的统一。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情节严重”是否符合情理,是否能为公众的一般观念所接受,但同时也要考虑案件处理的实际效果。对解释结论的检验工作宜反复进行,将认定和不认定两种结论进行对比,选择其中理由更充分、更有利于取得审判效果的结论。
笔者结合上述的认定原则,结合已有的司法解释,给出以下几点具体的略作参考:1、骗取的财物数额大小。对此,可以参照诈骗罪的司法解释的关于情节严重的规定。2、招摇撞骗的次数。对此,可以参照盗窃、抢夺罪、卖淫嫖娼罪中的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的“多次”的规定,至少为三次以上。即行为人实施招摇撞骗三次或者三次以上者为情节严重。3、造成的后果。以对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造成损害大小来大,结合群众一般的心理接受程度,以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较严重的后果认定为“情节严重”较为适宜。
五、 “非法利益”怎么认定
招摇撞骗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其犯罪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然而这里所说的“非法利益”具体指什么却不清楚,在立法上和司法解释中也没有给予相关的界定说明,所以有必要进行相关的探讨。笔者以为“非法利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财物性利益,包括货币,黄金白银,证券等一切具有财物性特征的东西;2、非财物性利益方面,首先是性利益,如果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他人信任,使得他人误以为可以为其谋取相关利益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定招摇撞骗罪。其次,利用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相关的政治利益或者荣誉待遇者,亦应以该罪论处。第三,其他的非财物性利益,冒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使得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受到侵犯的,都应以此罪定罪处罚。
本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采用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段,给被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压力,使之不敢反抗而达到行为人的目的时,应该以相应的抢劫罪、强奸罪论处。例如,冒充国家工商工作人员,威胁无证无牌商贩交出商品,否者将移交司法处理;冒充警察,逼迫卖淫人员与其发生性关系,否者将进行司法处理等分别以抢劫罪和强奸罪处理。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如果行为人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来促成其不违法的利益达成的行为,例如,假冒是国家工作人员,顺利的入住了比较拥挤的酒店或者是顺利的买到了车票,或者达到了与其心爱者结婚的目的等行为,都不构成本罪。
六、结语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而法律的统一则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笔者作此文的目的只是希望给在现阶段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统一招摇撞骗罪的认定的情况下,提供个人的观点作参考性意见。但要在根本上统一,还是亟需立法部门对此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或者以修正案的形式来进行完善,以此在根本上改变“同案不同判”的局面,为我国创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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