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法院网8月16日刊登婺源县人民法院毕小民、周志宇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伪造该由谁提出鉴定申请?》一文,笔者认为该文观点有待商榷。 【案情】
程某(男)与吴某(女)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9年10月,吴某起诉程某,要求其偿还借款5万元,同时向法庭提供一份署有二个程某签名的借条。程某辩称,该借条上的签名是其在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在纸上写下的,纸条被吴某拿去填写成了借条,其内容是伪造的,且就常理而言打借条也不会签上二个名字,故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庭审中,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存在重大分歧,法官多次征询双方的意见,但双方均认为应由对方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对此争持不下。
【分歧】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系伪造该由谁提出鉴定申请?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签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现在被告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为了还其自身的清白,理应由被告申请鉴定证明该借条的非真实性,才能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否则被告只是单纯的否认,没有相应的证据,难以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应由被告程某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借条虽有被告的签名,但是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该借条存在一定的瑕疵,那么该借条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的证明责任尚未完成,因此,应由原告吴某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交了签有被告姓名的借条,已经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现在被告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则被告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异议,否则则可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
二、从举证责任的负担来看,原告吴某已经提供了书面证据借条,而且被告程某也认可签名是其自己签的,只是提出借条的内容是原告伪造的,在此,基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基础,为此,在他们之间必然会产生多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可能发生借款关系,有这么一个前题,原告吴某已经提供了有程某署名的借条,应当认定为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有异议,应当对其异议提供证据,为此申请笔迹鉴定的责任则应当由被告程某承担。
三、推而广之,如果原告提供了关键性的书面证据,而只要被告轻而易举的予以否认,则就责成原告承担继续补充举证的责任,则会纵容不诚信的被告不管事实真相如何,都随意性的予以否认,从而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甚至责成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导致被告获取额外的利益,这显然与法律基本原则相悖。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配举证责任的承担,如,在两个陌生人之间发生诉讼关系,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属于陌生人的被告签署,如果被告予以否认,在常理下,原被告发生某种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很小,这种情况下,则应当责成原告继续补充举证,以证实其主张的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确实产生。
综上,笔者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程某原系夫妻关系,有可能发生借贷关系,现原告提供了被告署名的借款借条,被告予以否定,则被告应当承担否认的举证责任,即应当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否则,应当认定原告吴某提供借条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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