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信贷员接收第三人提前代还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发布时间:2010-08-19 17:22:53


    江西法院网2010年8月5日刊登莲花县人民法院连 萍  的《 信贷员接收第三人提前代还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一文,笔者认为原文观点有待商榷。

    【案情】

    借款人刘某因需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莲花县支行贷款,请朋友杨某帮其找公务员担保,杨某便在该县某乡政府找到甘某、郭某为刘某贷款担保。2008年11月17日,借款人刘某、保证人即两被告甘某、郭某与原告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贷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甘某、郭某为连带保证人,贷款经办人是原告信贷员谢某。后来,杨某得知原告贷款有新政策,为避免给担保人带来麻烦及自己今后能贷到更多的款,其于2008年12月2日和刘某来到原告处找到谢某要求提前还款,当日杨某将刘某贷款本金及一个月的利息共计60900元汇入谢某个人账户上,但谢某说贷款要期满一个月并要市里批准才能还款,故未办理还款手续,为此,杨某反复交待谢某这笔钱是其垫出还刘某6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谢某当时同意将此款用作还刘某借款,但在次日,谢某未经杨某同意,将该60900元款全部转到了刘某的账上,刘某收到款后至贷款到期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0年1月向法院起诉甘某、郭某,要求两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及全部利息和罚息。

    【分歧】

    本案两被告能否免除担保责任,关键要确定谢某接收第三人杨某汇款行为的性质,如果谢某该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则可认定刘某已清偿了原告的借款,两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反之,不能认定刘某清偿了原告的借款,两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谢某接收杨某汇款行为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和刘某到原告处找到刘某贷款经办人谢某要求还款,作为原告信贷职员的谢某同意并已收取杨某提前汇来代刘某的还款,谢某该收款行为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应认定刘某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在找谢某要求代刘某提前清偿借款时,谢某说明贷款要期满一个月并要市里批准才能还款后,杨某仍将款汇入谢某个人账上,并反复交待谢某这笔钱是其垫出还刘某贷款及利息的。可见,谢某接收杨某这笔款的行为并非代表原告,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是谢某受杨某委托,帮助杨某保管此款及办理提前还款的事宜,属于谢某个人行为。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杨某将60900元款汇入谢某的账户是用于代替刘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杨某与刘某2008年12月2日来到原告办公处所找到谢某要求提前还款,并于当日将借款本金利息共计60900元汇入谢某个人账户上,当得知暂时尚不能办理还贷手续时,杨某还反复交待了谢某这笔钱是其垫出还刘某6万元借款及利息的。

    其次,谢某属于原告信贷员的身份而且谢某又是刘某该笔贷款的经办人的身份,根据谢某的特殊身份意义,如果没有谢某这个特殊身份关系,杨某绝对不会没有任何缘由就将钱汇入谢某的账户,杨某来到原告办公场所找到谢某并将还款汇入谢某账户应当认定为杨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该行为与还款人在银行将还款直接交给银行员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相同的效力,而谢某是否出具收款凭证只是一个证明事实上的交付行为的一个证据,并不能以是否出具收款凭证来否认其还款的效力。此外,虽然本案刘某该笔贷款在杨某将钱汇入谢某账户时尚不符合还款期限,但该事实只是操作层面的问题,并不能影响杨某向银行还款的性质。

    再次,谢某未经杨某同意,将其汇入的60900元款全部转到了刘某的账上属于一种恶意行为,该恶意行为与原告银行的管理也有一定的关系,该行为类似于银行职员收取客户资金后不入账并挪作他用没有什么区别,法律应当对此种行为加以克制,如果认定谢某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对于广大银行客户来讲显然不公平,银行客户正是因为相信银行及其职员的诚信才来到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而认定谢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也就可以促进银行单位对其职员加强管理,避免类似事情发生,维护广大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杨某和刘某到原告处找到刘某贷款经办人谢某要求还款,作为原告信贷职员的谢某同意并已收取杨某提前汇来代刘某的还款,谢某该收款行为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应认定刘某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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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吉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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