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执行中的担保期限

  发布时间:2009-07-15 15:25:08


    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是暂无履行能力或者不便履行,致使被执行人请他人进行人或物的担保,导致执行案件和解终止或程序终结,从而该执行案件搁浅,暂不执行。

    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人就其权利应在和解履行期后1年内进行主张(恢复)执行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有些申请人虽主张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履行义务,但和解履行期届满后又超过6个月,这就导致担保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往往有些法院还是对担保人进行直接的强制执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笔者认为,在执行中一般是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应按被执行人义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法院才能强制执行担保人。如果申请执行人未能在约定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进行主张权利,应适用《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在被执行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执行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被自动免除保证责任。申请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限的,在约定保证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申请执行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也自动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所以,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在担保人担保期限内或未约定担保期限的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主张权利的,不应对担保人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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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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